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4民初2617号
原告:范林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来民,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淑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林萱(原告许淑敏孙女),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文化中路电视台南家属院**号。
被告:郑州陇海医院,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宋焱鹏,该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男,郑州陇海医院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升,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林萱与被告郑州陇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林萱(同时作为原告许淑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郑来民,被告郑州陇海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吴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林萱、许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9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1日5时,范忠在被告处就诊治疗,因被告的过失行为,导致范忠于2013年9月21日7时在该院不幸离世。经郑州市卫生局委托,2013年12月25日,郑州市医学会作出了郑州医鉴[2013]03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对范忠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范忠系原告范林萱的父亲、原告许淑敏的儿子,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郑州陇海医院辩称,一、治疗过程中,范忠及二原告均没有支付医疗费,范忠在极短的时间内猝死,不存在交通费、误工费。因此,二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本案不应适用医疗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应当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医院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1日5时,范忠因病在郑州陇海医院治疗,2013年9月21日7时,范忠在该院死亡。2013年12月25日,郑州市医学会作出郑州医鉴[2013]03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郑州陇海医院对范忠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许淑敏与范兴龙系夫妻关系,范兴龙于2010年1月3日死亡,二人共有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女范玉平、二女范丽、三女范玉梅、儿子范忠。范林萱系范忠之女。
庭审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郑州陇海医院一次性赔偿范林萱、许淑敏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60000元,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一次性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60000元,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陇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林萱、许淑敏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林萱、许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郑州陇海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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