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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自称银行卡被“盗取”2万元 老想要赔偿却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象:中国工商银行怎么样     管理员

   实习生蒋汶轩/文

  近日,获悉了一份关于原告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普陀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文书,这是怎么回事呢?

  

  乐某认为银行工作人员会将乐某存的2万元一直存为定期存款

  原告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工行普陀支行赔偿乐某存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工行普陀支行承担。

  乐某称:2010年7月28日,乐某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沪太新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沪太新村支行)存入20,000元。当时银行工作人员表示每年都会将这笔存款转为定期,加之乐某单位经济效益好手头资金富足,故乐某一直默认该笔存款每年定期存于银行,遂从未查询。

  2020年1月,乐某欲将该笔存款利息取出,至银行发现银行卡密码被他人修改,该笔20,000元存款亦不翼而飞。后经查询发现该笔存款于2010年9月7日、8日两天分7笔被他人冒名取出。乐某认为,工行普陀支行管理不善导致乐某存款被盗取,应当负赔偿责任。

  银行辩称账户应由本人保管且诉讼时效已过

  工行普陀支行辩称,不同意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通过调阅系争银行卡开户凭证及相关交易明细,乐某于2010年7月28日存入系争银行卡的20,000元款项,已于同年9月7日、8日全部取出,交易渠道全部为ATM机。

  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全部ATM取款交易均需插卡输入密码完成,系争账户由本人保管,且交易密码由本人设置并保管,故相关取款交易应对乐某本人产生约束力。

  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而乐某系争资金已于2010年9月8日全部支取,双方存款关系已经终止。但乐某于2020年5月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审理中,乐某还称,系争银行卡没有挂失,也未进行密码重置。

  法院质疑乐某陈述的事实并指出乐某实际操作有悖常理

  法院查明,本案中,首先,乐某于2010年7月28日在系争银行卡中存入20,000元的性质系活期存款,而非乐某主张的定期存款。在系争存款20,000元是活期存款的情况下,存在乐某本人或经其授权通过ATM机具交易的可能性。

  其次,乐某于2011年3月19日在系争银行卡中存入另一笔20,000元,且性质为定期存款,并于2013年10月4日将本息全部取出。乐某认可相应银行业务凭证上“乐某”的签名其是本人签名,但对2011年3月19日存入20,000元定期存款的事实完全否认,也未提供相应反证。

  乐某在系争银行卡中存入过2笔金额均为20,000元的存款,但第1笔存款为活期存款,第2笔存款为定期存款的情况下,乐某仅认可时间较早的第1笔存款,不认可第2笔存款,致使法院对乐某在本案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

  再次,乐某主张其在输入系争银行卡密码时发现银行卡密码被他人修改,但未进行挂失或密码重置操作,反而将其另一张工商银行银行卡办理密码重置及挂失操作,有悖常理。

  最后,乐某主张系争银行卡中的20,000元存款于2010年9月7日、9月8日被盗刷,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盗刷事实的存在。

  法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乐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银行卡被盗刷,故法院难以支持乐某本案诉请。

  古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乐某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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